(2017)粤172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庞李彬与梁亮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李彬,梁亮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316号原告:庞李彬,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亮记,男,汉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庞李彬与被告梁亮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亮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12月27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亮记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庞李彬借款3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亮记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亮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庞李彬借款1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并立写《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两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梁亮记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两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自2015年10月24日起(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梁亮记向原告庞李彬借款共3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这是原告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即4.35%×4=17.4%计算为宜。被告梁亮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亮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庞李彬。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被告梁亮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