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谷守治与杨永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守治,杨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1624号申请执行人:谷守治,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被执行人:杨永华,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谷守治与被执行人杨永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5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7年5月至今,依法提起两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3、2017年8月29日,至被执行人杨永华住处拘传,邻居反映被执行人杨永华已搬离此处,本次拘传未果。3、2017年9月1日,本院与本案申请人联系,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高尚锋审判员 臧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恒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