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玉保与宋家园、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保,宋家园,宋海龙,XX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059号原告:马玉保,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家园,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海龙,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XX祥,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马玉保与被告宋家园、宋海龙、XX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应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龙、XX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700元及利息4800元,共计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8月13日按借款本金21700元按借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宋家园因种植蔬菜急需周转资金,由宋海龙和XX祥担保,向原告马玉保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宋成海偿还借款13300元,被告宋家园通过宋海龙偿还借款5000元,下欠2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宋海龙。XX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宋家园由被告宋海龙、XX祥和案外人宋成海担保,借原告马玉保现金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马玉宝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自2014年7月13日起1个月还清,还清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如拖欠,按本金月息2%的利息计算,如有纠纷到苍山县人民法院裁决。本借款由宋成海XX祥宋海龙,如到期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中责任。备注:由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借款人:宋家园2014年7月13。后案外人宋成海偿还13300元、2016年8月份,被告宋家园把钱给被告宋海龙5000元,下欠21700元及利息未还。庭审中,原告马玉保撤回对被告宋家园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借款人宋家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海龙、XX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XX祥、宋海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XX祥、宋海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龙、XX祥偿还原告马玉保借款21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尤官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