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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义与洪勇、康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洪勇,康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629号原告:李义,男,,汉族,住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女,汉族,住内江市,系原告李义妻子。被告:洪勇,男,汉族,住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玉容,女,汉族,住内江市。原告李义与被告洪勇、康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洪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被告康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判决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勇、康玉容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洪勇再次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1日,并返还了部分本金。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3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30,000元,所以两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为230,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被告洪勇辩称,被告洪勇分别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截止到2012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前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30,000元,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扣除预支的利息18,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洪勇转账132,000元),再加上之前借款的利息50,000元,合计230,000元,所以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为23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中超出月息3%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康玉容辩称,借款是支付给被告洪勇的,没有支付给被告康玉容,被告康玉容也未还款,故借款和被告康玉容无关。被告康玉容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6月1日两��借款的还款情况及其2012年3月1日的借款230,000元的来源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截止到2012年3月1日,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之前全部的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未支付。两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义现金230,000元。利息每月4分9,200元。用洪正均房产证作抵押。被告洪勇、康玉容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对该笔借款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已在本院(2017)川1002民初1628号案件中处理。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勇辩称的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6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截止到2012年3月1日,只欠利息和本金合计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洪勇辩称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扣除预支的利息18,000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洪勇转账132,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对该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都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康玉容辩称自己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230,000元的借款系2011年2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11年6月1日的借款150,000元转化而来,被告已按月利率4%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请求已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中超出月息3%的部分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超出月息3%的部分利息26,500元,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3,500元。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该笔��款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已经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故两被告应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勇、康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义借款203,500元,并从2013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洪勇、康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