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茂娥、廖建辉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营销服务部,刘天福,梅自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521号原告陈茂娥(系受害人张会芳的母亲),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廖建辉(系受害人张会芳的丈夫),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廖鑫海(系受害人张会芳的儿子),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创、李娜,均为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地址:广州大道中***号泰兴大厦*楼601-604。法定代表人李家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丘湘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刘天福,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梅自堂,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诉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刘天福、梅自堂、韩秋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辉及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的委托代理人廖创,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丘湘平,被告刘天福、梅自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诉称,2016年10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梅自堂驾驶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龙田镇丰江水泥厂方向沿X016线往兴宁市龙田镇希望路方向行驶,行至线××兴宁市××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韩秋梅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乘载张会芳)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及人倒地,造成乘车人张会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驾车人韩秋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梅自堂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秋梅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梅自堂的过错,造成原告陈茂娥等3人以下损失:1、医疗费6517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护理费48659元/年÷365天/年×10天=1334元;4、交通费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年×15年÷3=143016.5元;6、死亡赔偿金(48695元/年×20年)=973900元;7、丧葬费124927元/年÷12月×6月=6246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98893.35元。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1、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娥等3人110000元;2、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娥等3人825225.35元,被告刘天福、梅自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涉及刑事责任,故具体意见我方同意驾驶员及车主方。当事人张会芳本人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电动自行车依法是不允许载人乘坐的,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危险乘坐超标电动车且不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对于事故后果是有直接影响的,因此答辩人认为张会芳本人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经查询粤M×××××号营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刘天福,承保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己垫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给死者。因标的车属于运营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应当四证齐全才符合理赔条件,按照2016年第52号交通运输部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查勘情况,被告驾驶员未出示货运从业人员资格证,我方也未能查询到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因此答辩人认为标的车辆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l0%的绝对免赔率;”故据此条款,答辩人同时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拥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保险免赔范围,答辩人依约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答辩人有以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答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另行处理。原告未提供医疗病历及医疗发票,答辩人暂时难以确认具体用药金额及用药的关联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该主张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国家规定,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医疗记录,对于住院时间无法确认,同时按照死者的情况来看,其住院期间应当是处于重症监护的状态,其营养来源应当是通过药物,并且支,出费用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死者在住院期间从常理上判断是不应该存在伙食费的实际支出的,因此答辩人认为不应计算该项赔偿。3、护理费:同样,答辩人认为死者在住院期间不存在外人护理的可能性,其具体护理应当是通过医院进行重症监护,相应的护理费用应当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没有产生该项的实际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确认,且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5、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属于公安部门依法应当开具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开具的亲属关系征明,仅依据一张手写的村委证明,答辩人难以确认具体扶养义务人数及扶养年限。6、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考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曰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受诉当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确认。7、丧葬费: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并且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只承担部分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且被保险人未购买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为双方事故,我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标的车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故答辩人不再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该诉讼费用。被告刘天福、梅自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分别是张会芳的母亲、丈夫、儿子。2016年2月23日,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2016年2月23日,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期限均为自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2016年10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梅自堂驾驶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龙田镇丰江水泥厂方向沿X016线往兴宁市龙田镇希望路方向行驶,行至线××兴宁市××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韩秋梅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乘载张会芳)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及人倒地,造成乘车人张会芳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驾车人韩秋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6]第44148192016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自堂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秋梅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9日,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娥等3人110000元;2、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娥等3人825225.35元,被告刘天福、梅自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公交认字[2016]第44148192016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3、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张会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尸体处理及户口注销情况;4、张会芳的住院费用情况,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5、兴宁市龙田镇凉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凭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张会芳生前在深圳生活工作;6、户籍证明、证明张会芳的家庭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永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主体资格;9、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天福、梅自堂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福、梅自堂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刘天福提交的证据为梅自堂的从业资格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表示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件无发证日期,请求法院核实。本院出示向兴宁市公安局调取的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及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方认为张会芳从2010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同时申请撤回了对韩秋梅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韩秋梅的起诉。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坚持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刘天福、梅自堂则表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梅自堂驾驶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秋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提出张会芳从2010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有兴宁市龙田镇凉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凭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员工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会芳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原告请医疗费65179.35元,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会芳住院费用情况》其尚有42179.35元医疗费用未交清而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原告可待提供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后另行申请解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3、护理费103.24元/天(37684.3元/年÷365天/年)×10天=1032.4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年×14.5年÷3=138297.62元;6、死亡赔偿金48695元/年×20年=973900元;7、丧葬费82866元/年÷12月×6月=414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1185663.02元。此赔偿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111000。上述赔偿款1185663.02元减去交强险中的111000元,余款1074663.02元,因为在此事故中,被告梅自堂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梅自堂应赔偿1074663.02元×70%=752264.11元给原告陈茂娥等3人。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还在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保险的性质是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应按照投保人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陈茂娥等3人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其余损失=75226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因张会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752264.11元。三、驳回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陈茂娥、廖建辉、廖鑫海承担11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天河营销服务部承担4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云审 判 员 邹小玉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