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局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彬,北京盈颗(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及辩护人刘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荣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关豹高速公路豹澥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欲返回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家中。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荣驾车途经关豹高速公路武东收费站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被告人张荣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醉酒驾驶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及辩护人刘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现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现场抽取血样以及讯问情况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刘海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荣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及辩护人刘海彬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建议对被告人张荣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 胡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