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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玉姣、汪玉华等与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玉姣,汪玉华,龚靓,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6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汪玉姣,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潜江市。申请复议人汪玉华,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潜江市。申请执行人龚靓,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被执行人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汪玉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汪玉姣、汪玉华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9005执恢31号、(2017)鄂9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未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股东汪玉姣、汪玉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故作出(2017)鄂9005执恢31号、(2017)鄂9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认为,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9005执恢31号、(2017)鄂9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龚靓与被执行人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确定:1、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龚靓2016年5月、6月、8月剩余工资8520元;2、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龚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697元;3、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龚靓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用共计11625元(其中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应缴8203元,龚靓应缴3422元)。因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龚靓于2016年11月24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9日,潜江市人民法院向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执行。2017年3月16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龚靓的申请,以被执行人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作出(2017)鄂9005执恢31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汪玉姣、汪玉华为被执行人。汪玉姣、汪玉华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潜江市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潜江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时,未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正当。2017年4月21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汪玉姣、汪玉华的异议申请。汪玉姣、汪玉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执恢31号、(2017)鄂9005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潜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被执行人潜江税友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追加该公司股东汪玉姣、汪玉华为被执行人。而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对此类情形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追加裁定或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执行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而非向本院申请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玉姣、汪玉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新武审判员  陈忠军审判员  余培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