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建坡与朱育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坡,朱育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517号原告:王建坡,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伊川县卫生监督中心职工,住伊川县。被告:朱育普,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伊川县水寨卫生院职工,住伊川县。原告王建坡诉被告朱育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育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之前未支付的借款利息1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在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并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并约定日息2‰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育普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朱育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8月22日,双方结算后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载明:1、截止2016年8月22日,乙方朱育普借甲方王建坡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利息20000元(贰万元整)。共计70000元(柒万元整)。已还7000元(柒仟元),剩余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未还。2、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数共计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3、如果乙方不按上述协议履行,乙方须承担上述款总数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4、如到期未履行上述协议,甲方将按法律途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甲方王建坡,乙方朱育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育普与原告王建坡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朱育普未按还款协议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建坡要求被告朱育普偿还借款6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利率千分之二,因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逾期日期应从2016年10月2日起算。朱育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育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坡借款6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朱育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希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称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