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与徐海奎、李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徐海奎,李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4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号。负责人:杨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奎,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云梦县,被告:李月清,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梦县,现住云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徐海奎、被告李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李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申请,依法对被告李月清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北侧16幢的二套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7587.16元及利息23892.5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本金、利息,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及逾期加收50%罚息);2、判令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对被告李月清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环路北侧××花园××单元××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对被告李月清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环路北侧××花园××幢抵押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2)第011-86号]、对被告李月清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环路北侧××花园××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对被告李月清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环路北侧××花园××幢抵押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2)第011-55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徐海奎、李月清支付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徐海奎以自己宾馆装修名义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徐海奎及其配偶被告李月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7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海奎、李月清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债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徐海奎发放贷款75万元。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被告徐海奎及其配偶李月清先后14次还款195510.57元,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该75万元贷款下欠贷款本金610312.92元,利息20668.33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海奎及其配偶李月清第一次支用贷款10万元,二被告先后2次还款4084.89元,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该10万元贷款下欠贷���本金97274.24元、利息3224.23元。鉴于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徐海奎未作答辩。被告李月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且无异议;希望原告方减免被告逾期的罚息;我愿意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放款通知单、借据、活期还款帐户交易明细、信贷本金利息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徐海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月清对上��证据均予认可。对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被告徐海奎以自己宾馆装修名义向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申请个人商务抵押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7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7日;贷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进行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予以确定,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事项。被告徐��奎和被告李月清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与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以其共有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一处为位于云梦××××环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另一处为位于云梦××××环路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为抵押权人邮政银行云梦支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为75万元的抵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内容。被告李月清作为抵押财产登记所有人,被告徐海奎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共同签名。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月清以上述房屋为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7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向被告徐海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帐户发放借款75万元。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徐海奎先后分14次偿还该笔借款本息195510.57元。鉴于被告徐海奎良好的还款记录,2016年7月15日,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根据被告徐海奎的贷款申请再次向被告徐海奎发放借款10万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徐海奎先后分2次偿还该笔借款本息4084.89元。截至2017年2月7日,被告李月清和被告徐海奎共计下欠第一笔借款本金610312.92元、利息20668.33元;共计下欠第二笔借款本金97274.24元,利息3224.23元。因被告李月清和被告徐海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徐海奎、被告李月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徐海奎发放借款75万元、10万元,被告徐海奎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海奎在分别偿还截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第一笔借款本息及截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第二笔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余下两笔借款本金707587.16元及利息23892.56元,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徐海奎提前偿还余下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月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清应与被告徐海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诉请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予以确定,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加收50%,上述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关于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月清作为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徐海奎作为共有人以位于云梦××××环路北侧的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及位于云梦××××环路北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为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以上述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云国用(2012)第011-86号和云国用(2012)第011-55号,为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提供担保,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视为本案抵押物。现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邮��银行云梦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邮政银行云梦支行要求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借款本金707587.16元。二、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23892.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及逾期加收50%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自2017年2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和罚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月清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和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地号分别为云国用(2012)第011-86号和云国用(2012)第011-55号)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5元、财产保全费4177元,合计15292元,由被告徐海奎和被告李月清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莺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聂少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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