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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定昌、杨华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定昌,杨华荣,周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643号申请执行人:瞿定昌,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住兴化市。被执行人:杨华荣,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周显成(又名“周显令”),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申请执行人瞿定昌与被执行人杨华荣、周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瞿定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华荣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瞿定昌欠款2819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周显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瞿定昌欠款3189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执行人杨华荣承担310.5元、由被执行人周显成承担352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华荣、周显成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4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磊审判员 徐 青审判员 陈国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