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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夏俊科与四川华夏种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科,四川华夏种业有限公司,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国清,陈茂平,林心云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0397号原告:夏俊科,男,汉族,1959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夏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19号。法定代表人:夏俊科。第三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1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第三人:江国清,男,汉族,1957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第三人:陈茂平,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第三人:林心云,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夏俊科与被告四川华夏种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江国清、陈茂、林心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夏俊科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俊科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洲元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国清、陈茂、林心云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俊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俊科负担。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