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康义与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义,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360号原告:康义,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淑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高庙三道沟。法定代表人:孙树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君,住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湛鲲,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义与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淑华,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君、张湛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每周六周日加班费23944.82元的二倍;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26040.00元、医疗保险9765.00元、失业保险2604.00元,合计38409.00元。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裁决即承德市双桥区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六个月,应按满四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6000.00元。第二项裁决,承德市双桥区仲裁委对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一般为一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间还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被辞退,2016年11月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仲裁提交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就加班费的主张提交证据,我公司已支付过加班费,并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对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无法再次缴纳,我公司已在发放工资中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1号证据收入证明系被告为其出具,被告应为其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情况的证明负责,故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原告2号证据为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虽在该裁决书中陈述,被告于2013年3月到劳务市场招工,但这并不意味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对于原告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为准。原告3号证据制度改革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1号证据仲裁裁决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劳动合同、离职表、考勤表具有真实性,且可以证明原告工作及离职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3号证据证明及截图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已由承德市寿王坟劳动保障事务管理处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手续,但被告未能足额缴纳,累计欠缴3784.80元。被告4号证据仲裁申请等不能证实原告工资的真实情况,应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为准。被告5号证据公司员工保险记录是对公司其他职工参保情况进行的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6号证据加班管理制度、出勤奖金表、工资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7号证据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8号证据为公司职工赵小明的书面合同,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康义与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的职务为公司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4000.00元。2016年9月,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已由承德市寿王坟劳动保障事务管理处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为其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手续,但未能足额缴纳,欠缴3784.80元。另查明,原告康义与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康义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6]第31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与原告康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了被告所安排的工作,且定期领取工资,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存在未足额为原告缴纳职工工伤保险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足三年零六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4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加班费,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掌握着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但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市精密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珺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