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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建伟与王辉、孙随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伟,王辉,孙随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42号原告:董建伟,男,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辉,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孙随义,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襄阳市人,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董建伟与被告王辉、被告孙随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伟、被告王辉、被告孙随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请: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22时许,王辉驾驶鄂F×××××号小客车驶出化纤厂家属院时,与停放在左侧的董建伟的鄂F×××××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纠纷。被告王辉、孙随义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事故当晚,双方发生车辆碰撞属实,但二被告并没有驶离现场。报警后,二被告配合交警处理事故,但并没有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2、原告的停车方式是故意妨碍二被告驾驶的车辆驶出,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该负主要责任,且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失;3、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并不严重,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2时许,王辉驾驶鄂F×××××号小客车驶出化纤厂家属院时,与停放左侧的董建伟的鄂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建伟对自己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董建伟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鄂F×××××号小客车车主系孙随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董建伟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辉驾驶车辆时与原告董建伟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建伟的车辆受损。原告董建伟诉请要求被告王辉赔偿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建伟的车辆维修损失为50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依法由被告王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孙随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赔偿原告董建伟车辆维修损失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董建伟要求被告孙随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