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玉刚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刚,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264号原告:张玉刚,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秦永建、万艳,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丽敏、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刚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玉刚委托代理人秦永建、万艳、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总计3395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小区4栋1单元102、4栋1单元202房屋两套,两套房屋总价总计339586元,原告己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依约交房屋。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也未办理有关城市印象小区任何报审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款,望判如所请。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应根据原告的收据上的房款数额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小区4幢1单元102号、4幢1单元202号房屋,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19586元及配套费20000元。另查,原告购买的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及配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19586元及配套费2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刚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刚购房款319586元及配套费20000元,合计339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缓交),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