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董祯飙与金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祯飙,金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59号原告:董祯飙,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云南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刘学刚,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煜,男,回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董祯飙诉被告金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祯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祯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000000×0.06×2=2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7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4日双方经核对,被告此前共计尚欠原告本息200万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农业银行柜面现金存入被告账户17.5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妻子宋丽将其在单位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资款及利息55万元委托云南耀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光坤转款至被告账户;2013年7月13日,原告从其尾号为75299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8.5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祯飙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特此为据,还款日期为2014.12.31。”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69万元,31万元系利息;除上述转账、银行柜面现金存款的78.5万元,其余借款系现金交付。原告为证明其支付能力,向法院提交其尾号为75299的银行卡明细账,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录音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金数额,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69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录音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9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祯飙借款本金人民币169万元。二、由被告金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祯飙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69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董祯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原告董祯飙负担人民币3973元,由被告金煜负担人民币20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