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哈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02号原告:哈树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9283001583。法定代表人:徐宝山,任公司经理。原告哈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乾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000元保险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哈树华驾驶的宁C×××××-宁A×××××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2016年3月26日,原告哈树华驾驶该车辆沿312国道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鄂N×××××-鄂N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哈树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西峡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哈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确系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由,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鄂N×××××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公司按保险合同7:3比例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哈树华为宁C×××××-宁A×××××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2016年3月26日,原告哈树华驾驶该投保车辆沿312国道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古垛村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鄂N×××××-鄂N0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致使树木倒地又与路边停靠的豫R×××××-RM349挂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哈树华和车上人员蒋某某受伤,三车碰撞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就治,并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西峡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哈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确认原告哈树华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哈树华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3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等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失。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3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显示:1.原告哈树华自愿将其对鄂N×××××-鄂N08**挂重型罐车半挂车在交强险部分享有的权利让渡给蒋某某,只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哈树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6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742.4元、误工费36966.93元、残疾赔偿金8270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1502.28元。该案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支付哈树华72794.2元(含车损)。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哈树华人身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付54450.68元,其人身损伤127051.59元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哈树华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证实对方车辆已对原告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哈树华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责,责任划分比例为3:7,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吴忠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树华保险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赛 赛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