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路玲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玲,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177号原告:路玲,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琪(系原告路玲亲戚),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定代表人:邵林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系该公司员工),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路玲与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争议较大于2017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琪、被告恒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安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路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000元(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从2012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以后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协商,被告向原告路玲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2月1日原告将4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汇到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此款用于被告支付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为证明被告收到该借款,于2014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该承诺主要内容是,被告承认原告打进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肆拾万元,现用于被告在亳州四中、八中操场建设拆迁还原工程,被告承诺该肆拾万元由被告在工程竣工以前偿还。就此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息,但时至今日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恒安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该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第二、2014年9月3日恒安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5万元本金。当时支付给了路玲的丈夫姬广运的账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路玲提交的路玲身份证、银行凭证、恒安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恒安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路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40万元汇入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6月22日,恒安建筑公司向路玲出具承诺,内容为:“经核实原打入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其中,肆拾万元(400000)由路玲打进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此笔肆拾万元与2013年10月25日由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四中、八中操场建设拆迁还原工程使用。此款肆拾万元(400000)由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以前偿还。(注:还款时,凭原始银行汇款单为准)”。恒安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后,于2014年9月3日返还路玲5万元。后经路玲多次催要,恒安建筑公司未返还下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路玲通过银行将40万元汇入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用于工程保证金,后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退给恒安建筑公司,由恒安建筑公司用于拆迁还原工程,并于2014年6月22日向路玲出具承诺,该承诺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凭证。在路玲催要后,恒安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路玲要求恒安建筑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安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没有约定利息,路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恒安建筑公司已返还5万元,应视为借款本金,下余35万元恒安建筑公司应当继续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恒安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双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承诺中的工程什么时间竣工,故恒安建筑公司应从路玲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路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路玲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原告路玲负担7140元,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昆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