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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麻四毛与李治国、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四毛,李治国,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26号原告麻四毛,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程忠林,榆次区郭家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治国,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地址河北省沙河市新城村。法定代表人赵喜林,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商务酒店三楼。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辰龙,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麻四毛与被告李治国、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四毛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林、被告李治国同时作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02日19时,李卫国驾驶冀E×××××行至董榆线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农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卫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另外,李卫国驾驶的冀E×××××及冀EX0**挂的车主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7577.8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治国辩称,其是冀E×××××冀EX0**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李卫国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所诉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并返还给其。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辩称,冀E×××××冀EX0**挂重型半挂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在还清贷款之前登记在该车队名下,实际车主是李治国,该车在实际车主的控制之下,该车队既不能控制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仅仅是行驶证上登记车主,故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02日19时,李卫国驾驶冀E×××××/冀EX0**挂行至董榆线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农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9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麻四毛无责任。冀E×××××/冀EX0**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山大二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治国给付原告3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830元。2016年7月18日,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法医鉴字第433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麻四毛已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30692.8元,其中住院费27836.3元(1张票据)、门诊费2856.5元(19张票据),附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票据、7张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山大二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2、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3、误工费6417.53元(1600元*12个月/365天*122天),附工作证明、2016年1月-3月工资证明;4、护理费10022.47元(3350元/月*12个月/365天*91天),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5、伤残赔偿金87815.2元(九级伤残,已经超过63岁,索赔17年,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828元*17年*20%),附潇河湾小区居住证明、榆次区长凝镇庆城村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原告儿子麻瑞峰位于榆次大东关街23号的房产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500元,附票据;8、交通费910元,附票据;9、财产损失费1120元,附财产维修收据。合计157577.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天数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病例,是否有挂床现象我方不清楚,病例没有提供需要不需要营养费我方不清楚;误工费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我公司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工资表不符合财务相关制度的规定,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该工资表并非财务公章,请求法院依法调查真实性;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交原告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实工作的真实性;护理费也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如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应按山西省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也是在本村附近而并非在城镇;潇河湾小区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应,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当地户口派出所的长期居住证明,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该小区汇隆小区4号楼1单元503室是否真实存在,现在不能证实,因原告没有提供房产证及购房协议;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都没有相关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伤残赔偿金应按山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酌定;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在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鉴定时并未通知我方,不符合相关法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为2016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2015年4月7日的两张票据共600元、应予以剔除,2017年1月1张共300元应予以剔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财产损失提交的发票并非正规的机打发票,该发票修改性随意性较强,出具的日期2016年6月3日,该发票为汽车服务中心,原告的车辆为手扶拖拉机而并非汽车,该发票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相关的费用。被告李志国及作为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称,同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原告则称,护理费及误工费出院证明明确标示了住院时间,病例在司法鉴定意见书里面明确写着由司法鉴定中心收起,××例可以到司法鉴定中心调取,应当按照相应的期限给予护理费及误工费;工资表是单位发放工资的基本表现形式,而且盖有公章,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是发放现金不经过银行,所以没有流水,营业及伙食补助费在山西省内出差伙食补贴100元/天;依据山西省公安管理条例公安派出所没有义务出具居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居住的村委会出具;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工作经商,主要体现的是两点收入所在地、居住所在地或消费所在地,原告收入、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应当依法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潇河湾小区是没有房产证的小区,居委会的章确实明确,可以进行核实;交通费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社区证明、鉴定费票据、财产维修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麻四毛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已超过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故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30692.8元+被告李治国支付的330元,其中住院费27836.3元、门诊费2856.5元,附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票据、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山大二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2、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1-2合计40122.8元。3、误工费6417.53元(1600元*12个月/365天*122天),附工作证明、2016年1月-3月工资证明;4、护理费9052元(36307元/365天*91天),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87815.2元(九级伤残,已经超过63岁,索赔17年,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828元*17年*20%),附潇河湾小区居住证明、榆次区长凝镇庆城村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6、精神抚慰金9900元;7、鉴定费1500元,附票据;8、交通费810元,酌定;3-8合计115494.73元。9、财产损失费1120元,附财产维修收据。以上合计156737.53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120元;剩余35617.5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李治国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3083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25907.53元,被告李治国垫付的30830元可直接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麻四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25907.53元。二、驳回原告麻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麻四毛负担690元,由被告李治国负担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杜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