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志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云,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志云伙同李某俊、吴某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台山市大江镇江北大道126号之一新艺古典家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嘉陵/本田牌JH125/10型普通二轮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100元。2017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云伙同万某钦(另案处理)等人去到台山市台城东尧路31号111卡楼下,盗窃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红色男装珠峰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00元。2017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志云伙同郑某康、陈某朋(均另案处理)、万某钦、李某俊等人去到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23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轻骑牌QM125-2型普通二轮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1300元。2017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志云伙同郑某康、陈某朋、万某钦、李某俊等人去到台山市台城北郊路62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粤J×××××力帆牌LF125T-V型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270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许某、张某、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郑某康某陈某2朋、李某俊、万某钦的供述;被害人雷某、许某、张某、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志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雷某的财产,依法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李志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志云退赔被害人雷锦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