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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128号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611713801,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65号西-4。法定代表人:葛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进红,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存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3日,王家明驾驶的鲁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20梁山县解庄村时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对于车辆损失协商未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006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后,若构成保险事故,并没有免赔事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事故后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委托鉴定,同意按照该评估报告进行赔付。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6月21日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已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7年月2月3日的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家明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车主身份和车辆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山东德惠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损失经我方委托,车辆损失金额确定为17046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驾驶证需要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属于被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底,远远低于市场价,鉴定人不显示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另外,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鲁A×××××号小型客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鲁A×××××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63062元。支付鉴定费17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及鉴定花费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结论亦不予认可。被告对评估花费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鲁A×××××号小型客车车辆识别码为WVGAB97P4ED012315,系鲁A×××××号小型客车与车辆识别码为WVGAB97P4ED012315车系同一辆车。因本院已经依法鉴定,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彩信。本院组织鉴定得出的评估报告,系依法进行,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花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车辆识别码为WVGAB97P4ED012315车投保,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518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2日0时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2017年2月3日6时,王家明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车辆识别码为WVGAB97P4ED012315)行驶至国道220梁山县解庄村,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害。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过本院依法评估,车损为563062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VIN码WVGAB97P4ED012315号车的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车损为563062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费563062元的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余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亿思康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63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01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218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