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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林万新与刘志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新,刘志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577号原告:林万新,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繁,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林万新诉被告刘志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新的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繁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万新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繁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林万新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特立字为依据”,《借据》下方空白处手写备注“已收上述款项刘志繁2012年8月24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以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借款5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占用原告款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付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故可参照月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林万新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志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