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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欧兵申请执行雷长春、刘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兵,雷长春,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4执469号申请执行人欧兵,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执行人雷长春,男,生于1981年11月23日,仡佬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执行人刘静,女,生于1981年5月2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43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谢坝乡马南村大湾组有房产,但该房产已向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除此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并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324执4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2016)黔03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明远审判员  管维东审判员  简啟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龚天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