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明杭、程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明杭,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25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法定代理人:宋道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时军,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马明杭,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执行人:程莉,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壁山县人,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明杭、程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合计1740元及本案的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明杭已分两次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60000元,对下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明杭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马明杭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现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329执253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自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培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景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