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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武汉宇宏兴包装有限公司、三明京明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宇宏兴包装有限公司,三明京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宇宏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地块新都国际嘉园C-3-601。法定代表人:祝国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京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畔溪(三明金沙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宇宏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京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上诉人京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宏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闽0427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宇宏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京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包装机械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金额。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设备到达需方工厂后付总额的60%等。合同签订后,宇宏兴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京明公司按约应向宇宏兴公司支付总额的60%即30万元货款,但京明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宇宏兴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京明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宇宏兴公司有权要求京明公司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书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一审未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认定并说明理由,对有争议的事实,未写明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设备运抵京明公司处不存在无法安装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安装场地进行约定,宇宏兴公司也不存在勘测的义务,也未有任何书面承诺,更不可能因勘测失误致使无法安装的情形。一审法院组织的实地勘验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该勘验笔录也无法证明宇宏兴公司有勘验的义务,及无法安装的事实。首先,因京明公司违约不支付到货的60%的货款30万元,且不配合宇宏兴公司进行安装,导致设备一直未进行安装。从宇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设备的实际情况,宇宏兴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达京明公司处还是原包装存放,设备都未拆分,怎么的就能得出不能安装,无法安装的结论。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勘验安装场地的义务。宇宏兴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货物及完成安装调试。实际是否需要安装,在哪安装,提供的安装场地是否能够安装这些都应是京明公司考虑的问题。如果因京明公司不能提供合适的安装场地,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是京明公司承担,当然京明公司也可以要求宇宏兴公司配合改装设备,减少距离以适用安装场地,由此造成额外费用的,应双方协商解决。京明公司辩称的因宇宏兴公司勘测失误导致设备根本无法安装是单方编造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次,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双方并不存在拟安装车间,拟安装现场实际是京明公司单方指定的安装现场,京明公司实地厂区占地面积4公顷,建筑面积2万多平方米,有多处厂房,现场组织勘验的只是京明公司指定的一处厂房里的一小块区间。宇宏兴公司在现场勘验时就提出勘验内容有误,要修改,法官就让宇宏兴公司自行添加修改内容,宇宏兴公司就在勘验笔录上写明勘验的场地不是双方确认的安装场地,而且整个厂房有50多米长,并非不能安装。只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完全满足安装的要求。在添加上述内容后,宇宏兴公司进行签字。因此,该份勘验笔录不能证明宇宏兴公司存在勘验义务,也不能证明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一审所认定现场只有18米,设备正常安装需要24米,都是京明公司一方说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本案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按约定应由京明公司支付到货款30万元,安装调试还未进行,京明公司如何就能得出无法安装。如果现在能得出无法安装,那么京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清楚无法安装,协议中对安装场地并未进行约定,相关的规格型号都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宇宏兴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不存在过错。而且从宇宏兴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京明公司也未提出场地安装的问题。解除合同通知书,宇宏兴公司也未收到,而且是在宇宏兴公司起诉后发出,从内容可知提到的理由是产品不合格,也并没有提到安装场地的问题。安装场地的问题是京明公司重新编造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宇宏兴公司勘测失误造成设备无法正常安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宇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现场勘测不是宇宏兴公司的义务,更不存在勘测失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的合同目的是,一方支付货款,另一方获得货物,只要京明公司按约支付货款,本案的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宇宏兴公司按约提供货物,而且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京明公司安全可以正常使用该设备。至于要不要使用该设备,在哪使用该设备,使用该设备是否能够达到京明公司的期望,这些都不是合同目的。2.京明公司的厂区内有足够的空间来安装设备,而且即使无法安装该设备,也不是宇宏兴公司违约导致的。京明公司应想办法解决该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调整空间,整改设备等方式达到合同目的。退一步说,即使真的存在无法安装的情形,那也是京明公司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应把该责任归责于宇宏兴公司。3.京明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包装机械产品合同》,而且宇宏兴公司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合同是继续合法有效的,本案诉讼请求并没有解除合同的请求,京明公司也未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也未确定具体的解除时间。如果因京明公司单方解除,也应赔偿宇宏兴公司的货款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从立案到判决近10个月,超出了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在通知宇宏兴公司缴纳保全费后又裁定驳回宇宏兴公司的保全申请,最后笼统出具一份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如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京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驳回宇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宇宏兴公司在与京明公司签订《包装机械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宇宏兴公司工作人员对安装场地勘测失误,致使包装机械设备运达京明公司厂房后,发现与厂房空间不匹配,造成机械设备无法进行安装。之后,双方经过多次磋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宇宏兴公司与京明公司双方对京明公司拟安装宇宏兴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安装车间进行实地勘验,拟安装机械设备现场长度只有18米,安装机械设备实际需要现场长度24米。从而证实京明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再者,从2014年4月25日签订合同到2016年8月份长达2年4个月,宇宏兴公司对机械设备无法安装调试。根据双方在合同的约定:“2014年8月10日机械不能正常运转合同解除,供方退回收到需方的所有款项”。京明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于2016年8月3日向宇宏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宇宏兴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收到了该通知。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包装机械产品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宇宏兴公司要求京明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宇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明公司支付宇宏兴公司货款30万元;2.京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5日,宇宏兴公司与京明公司签订《包装机械产品合同》,约定:定制方(需方)京明公司向承揽方(供方)宇宏兴公司定制动力输送线(22米)、自动反箱机(1台)、动力皮带输送线(1米)、数控堆层机(1台)、电控柜(1台)、爬坡动力皮带输送线(2米)、成品堆码机(1台),并由宇宏兴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总价格为50万元;预付款到账后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如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需方厂房;包装费用为供方负责;运输方式及运费为供方负责;检验标准为按承揽方提供的技术说明及双方商定的各种数据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设备到达京明公司工厂后付总额的60%,在京明公司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三个月内付清总额的10%;等等。合同签订后,京明公司按照约定向宇宏兴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15万元。宇宏兴公司承揽制作的机械设备运抵京明公司工厂,随后的机械设备安装无法在京明公司的厂房进行;宇宏兴公司的经办人郑文晓与京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先明在《包装机械产品合同》的空白处添加“备注:2014年7月31日安装调试不结束供方按合同第七条赔付需方伍万元违约金;2014年8月10日机械不能正常运转合同解除,供方退回收到需方的所有款项。”此后,宇宏兴公司与京明公司经协商未能就机械设备安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宇宏兴公司向京明公司催要设备到达京明公司工厂后应付总额的60%机械设备款30万元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宇宏兴公司与京明公司双方订立的《包装机械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包装机械产品合同》约定由承揽方宇宏兴公司为定制方京明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包装机械产品合同》属定作合同。宇宏兴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正常安装需要现场长度24米,而京明公司的厂房能够提供机械设备安装的现场只有18米,且因京明公司的厂房现场后方墙壁紧连消防通道无法改变机械设备安装的现场,宇宏兴公司勘测失误造成其提供的机械设备无法正常安装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权,而无需和对方协商一致。京明公司已通知宇宏兴公司解除《包装机械产品合同》,《包装机械产品合同》自通知到达宇宏兴公司时解除。《包装机械产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综上所述,宇宏兴公司要求京明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宇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宇宏兴公司、京明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宇宏兴公司与京明公司签订的《包装机械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宇宏兴公司将机械设备运抵京明公司厂房后,双方对设备安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宇宏兴公司经办人郑文晓与京明公司协商,达成“2014年7月3日安装调试不结束供方按合同第九条赔偿需方伍万元违约金。2014年8月10日机械不能正常运转合同解除,供方退回收到需方的所有款项”。涉案机械设备至今未安装,宇宏兴公司起诉主张设备到达京明公司工厂后支付货款总额60%机械设备款30万元,不符合双方在签订《包装机械产品合同》后的补充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宇宏兴公司起诉前,即2016年8月3日,京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包装机械产品合同》中载明的宇宏兴公司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联系地址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宇宏兴公司虽辩解未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认定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宇宏兴公司。宇宏兴公司和京明公司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对涉案机械设备是否继续安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未提出诉讼请求,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宇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武汉宇宏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生审 判 员  吴振泉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