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全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全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112号原告刘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男,2002年6月6日出生,学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全海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美林家园应新华街5号、6号底商。负责人:翟志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荣,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全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全海龙、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海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补课费、陪护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共计7390.8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6时5分许,被告全海龙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在达旗树林召镇国华幼儿园北20米处,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达拉特旗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全海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原告受伤后部分牙齿修复不具备治疗条件、鼻部损失还需后续治疗,故原告要求保留部分诉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证明被告全海龙致原告受伤,被告全海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0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包头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052.25元(核减被告全海龙垫付的1370元所得)。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受伤共在达拉特旗医院花费医疗费107.7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四、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及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共计8支,证明交通费共花费515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以上交通费票据共计125元,我们认可交通费85元,因原告提供票据包含东胜的车票,原告并未到东胜看病,故对其他票据不认可。被告全海龙质证意见与中华保险公司一致。证据六、修车费收据一支,补课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共花费修车费共计450元,补课费28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修车费过高不合理。事故的发生和补课费没有必然的关系,而且法律没有规定补偿补课费,教育局也不允许补课。被告全海龙质证意见与中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全海龙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有交强险以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包头中心医院治疗我垫付了1370元,在达旗医院治疗我垫付了79元。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4支,证明被告在达旗医院垫付医疗费79元。原告以及中华保险公司均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补课费因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因其未实际住院,仅对治疗当天的陪护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交���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票据,认可现有85元交通费;对于原告请求的自行车修理费过高认可15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6时5分许,被告全海龙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在达旗树林召镇国华幼儿园北20米处,与原告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达拉特旗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全海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事故发生时,×××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较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3月6日在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原告刘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外伤等,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就诊时共花费医疗2491.58元,原告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就诊时被告全海龙垫付79元票据由全海龙保存未计入原告所列医疗费之内,以上医疗费共计2570.58元。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全海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70+79=1449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另原告提供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载明:”面部外伤两天,......待18周岁后冠修复”,故原告要求保留部分后续治疗的诉权。通过中心医院病历手册以及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挂号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实际就诊天数为6天。另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5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全海龙全部责任,全海龙所驾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应当以门诊病历手册载明医治范围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故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本次事故原告刘某、被告全海龙共支出医疗费2570.5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1.58元,被告全海龙共计垫付1449元,综上,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核计2570.58-1449=1121.5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2570.5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在理赔时可直接核减并返还被告全海龙的垫付款1449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费113.43×10=1134.3元,因原告未入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实际就诊期间的陪护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陪护费113.43×6=680.58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50元,被告认为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维修费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15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补课费28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额度内偿还原告刘某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维修费共计3901.16元。二、原告刘某退还被告全海龙垫付医疗费共计144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海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瑞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