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0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要贤与周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要贤,周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203号原告:朱要贤,男,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渔(原告长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中国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哈密支公司销售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告:周亚军,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现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要贤与被告周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要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渔、被告周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朱要贤的用药合理化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6月15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还。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要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渔、被告周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要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479.62元;2.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装有草料畜力车,其妻子丁爱香坐在车上,在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小区西侧马路东面,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无证、无牌、无照明灯及制动系统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被其他村民、被告及周俊礼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右大腿严重骨折。在此期间,原告进行了两次手术。2015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对其伤势申请鉴定,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次子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周亚军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上述陈述部分属实,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诉请明细,故被告不清楚上述赔偿及补助费的组成部分。原告所诉属实的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驾驶人。不属实的是原告当时是从路西侧的居民楼由西向东的巷道驾驶蓄力车,同时该车上还拴有一头小驴,拐到路上时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是由北向南行驶在马路上,因为原告畜力车旁的小驴没有拴紧,小驴在碎石路上受惊奔跑,原告在追驴的过程中占用被告行使的道路,致使原告驾驶的蓄力车被被告的摩托车带倒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虽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被告对交通安全知识是了解的。摩托车虽无牌照,但照明是正常的。该起事故双方都有责任,被告只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陈述治疗的过程绝大多数属实,但其中有些老年病,医院都是综合治疗的,故医疗费相对较高。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将近6万元医疗费用。在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原告3000元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原告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等;2.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费为75711.6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7000元,下剩的住院费系被告垫付的事实;3.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5张,出院证书一张,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6423.95元的事实;4.甘州区金雨大药房收款单一张(金额为361.68元),甘州区中心大药店销售凭证两张(合计金额为116元),张掖医专收费凭证四张(合计金额为109.68元),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5.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四张、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的情况;6.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元),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复印证据花费30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元),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朱要贤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鉴定费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护理费(由原告妻子丁爱香护理,农村户口)25200元,计算方式:105元/天×30天/月×8个月=25200元;误工费25200元,计算方式:105元/天×30天/月×8个月=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方式: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4800元,计算方式:20元/天×30天/月×8个月=4800元;交通费发票12张,共计1467元;伤残赔偿金108100元(47000元/年×10年×23%=108100元),是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因原告患有老年疾病,花费的医药费和诊断费用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希望合理分摊。在交强险1万元的赔付范围内,被告愿意全部承担,超出部分,剔除不合理的,被告愿承担。2016年10月1日、10月13日、10月15日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被告还另行垫付原告的住院费48711.69元,被告共计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986.32元。对原告提交的甘州区金雨大药房收款单一张、甘州区中心大药店销售凭证两张、张掖医专收费凭证四张,已经超过8个月的医疗期间,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承担;鉴于原告所受外伤,确实需要护理,被告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受饮食、翻身、大小便、行动等五个方面影响,原告饮食方面可以自理,对于穿衣方面需要护理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较为合适,鉴定意见需要5个月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以15元计算无异议,但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每天以20元计算合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产生,被告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且赔偿系数过高,应按照23%计算赔偿系数。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即十级伤残没有构成,九级伤残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资料复印费的票据,被告不应承担。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在8个月的医疗期内,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其中2015年10月1日医疗费1584.63元、10月13日医疗费845元、10月15日的医疗费845元、12月23日的医疗费211.6元、12月3日的医疗费253.46元、11月18日的医疗费203.3元、11月24日的医疗费211.6元、11月24日的医疗费478元、12月9日的医疗费136.85元、2016年4月12日的医疗费124.12元、3月14日的医疗费62.1元、3月23日的医疗费62.1元、2月22日的医疗费60.74元、2月27日的医疗费211.60元、3月30日的医疗费62.1元及原告住院费75711.69元、原告在河西学院医学部门诊花费的医疗费109.6元,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进行治疗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0.4元),因无患者名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的其他票据,因已超过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59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医疗终结时限8个月的期限,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甘州区金雨大药房收款单一张、甘州区中心大药店销售凭证两张,因均系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门诊治疗费的医疗费为5461.98元(含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584.63元),住院费为75711.69元(含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48711.69元)。对原告提交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59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于1946年1月3日出生,2015年10月1日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按照《关于印发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应为60571元(25693元/年×10年×23%+25693元/年×1年÷12月/年×23%×3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事发时原告已经年近69岁,但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亦未提交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2791元(41861元/年÷12月/年×8月×1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05元,护理费为20475元(105元/天×5月×30天/月+105元/天×3月×30天/月×50%),被告虽在庭审抗辩其护理了原告一个月,但原告只认可被告护理了三天,故对被告护理期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应主张的护理费为20160元(20475元-105元/天×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3个月为宜,营养费为135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给付了营养费3500元,多支付的营养费21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系张掖与哈密之间往返的票据,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应系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为照顾原告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后在治疗期间因就诊而支付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系原告为进行诉讼而复印相关证据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从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原告亲属朱玉龙、被告的报案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两份报案材料、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无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反映报案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的报案材料均无异议。对此,因原、被告对周亚军的报案材料、对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反映报案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朱要贤的报案材料,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等,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周亚军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手绘事故发生地点示意图一份、摩托车合格证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系合格产品的事实;2.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的事实。其中2500元有收条,其余500元没有出具收据;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2017)第1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第六页的分析说明结尾处及第七页的说明,与鉴定意见用药均属合理用药有矛盾。希望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提交2000元的鉴定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补充鉴定花费2000元鉴定费。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示意图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合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给付500元未出具收条属实。对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2017)第126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此。对被告提交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额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手绘图,系被告单方所绘,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摩托车的合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原告朱要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渔、被告周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朱要贤使唤装有草料的畜力车,车上坐有其妻子丁爱香,在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小区西侧马路东面,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告相撞肇事,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原告的家人及被告报案后,该起交通事故由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甘公交证字【2015】第01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因现场拆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等,门诊治疗费为5461.9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584.63元)、住院费75711.69元(包含被告垫付的住院费48711.6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医药费票据正规化,自行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了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要贤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左手第4中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侧正中、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及感觉传导速度减慢的损伤程度、属Ⅹ级伤残;根据右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行静脉滤器植入术的损伤程度,属Ⅸ级伤残;根据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属Ⅸ级伤残(具体固定条款详见分析说明3);根据左侧胸腔积液,左大腿内侧皮下组织水肿的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损伤程度,医疗是可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肢体损伤10.2骨折10.2.10指、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日;10.2.14股骨干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0.2.16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为120日;参照中国检察出版社《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人身伤残司法鉴定实务》相关参考资料,以及被鉴定人损伤程度、年龄与自身免疫、再生功能的差异、被鉴定人【左手第4中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侧正中、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及感觉传导速度减慢,左侧胸腔积液,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大腿内侧皮下组织水肿】的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8个月(因被鉴定人年龄已自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劳动能力不予评定),前5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在此期间前3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后3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因被鉴定人双下肢内固定物(经阅片:钢板、螺钉、克氏针)无法吸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所需各种费用约在20000元左右(供参考)。经审查,被鉴定人提供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国家规定医疗行业部门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客观存在的。其费用计算依据详见本鉴定书认定医疗时限内,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被告申请补充鉴定。2017年6月13日,该所做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要贤,因2015年10月1日,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后,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经审查认为:全部药物均属合理用药,予以认定。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使唤的畜力车相撞肇事,且事后未保护现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使唤畜力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周亚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军比照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要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下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赔偿原告朱要贤各项损失8452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3123.67元,两次的鉴定费4500元,合计77623.67元,原告自负30%,即23287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即543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朱要贤返还被告周亚军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营养费5579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要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相互抵顶,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0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朱要贤负担2866元,被告周亚军负担1912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