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贵生诉周德荣、周兴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生,周德荣,周兴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344号原告:苏贵生,男,1961年12月1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斌,男,1986年10月24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周德荣,男,1986年12月11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周兴富,男,1963年4月15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告苏贵生与被告周德荣、周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贤斌、被告周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购羊款1万元;2、由二被告支付讨要欠款的误工费2280元(38天×60元/天=228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周德荣到我们村子买羊,因我急着筹钱治病,就跟周德荣商量后,将家里饲养的32只山羊以12086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周德荣。但周德荣说钱没有带够,过7天再来付款,因前几年周德荣在附近村子买过牛羊,出于信任他,就让他赊走了这群山羊。之后,被告周德荣一直没来付款,经催要后于2017年2月18日给我写了一张欠条。2017年7月1日,周德荣的父亲周兴富偿还了2086元,现还欠1万元未付。为了讨要欠款,我投入了38个工,每天以6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我误工费2280元。被告周德荣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只是短时间内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几次找我要钱,确实产生了误工,愿意赔偿四、五个工,每个工以100元计算。被告周兴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周德荣到原告苏贵生家买羊,双方商定苏贵生将自家山羊32只以1208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德荣,被告周德荣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羊拉走,当场未支付价款。经原告苏贵生催要后,被告周德荣委托其父亲周兴富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2080元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为周德荣。2017年7月1日,经原告苏贵生催要,被告周德荣的父亲周兴富向原告偿还了欠款2080元,至今尚欠1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苏贵生与被告周德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苏贵生依约将32只山羊交给了被告周德荣,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苏贵生要求被告周德荣支付所欠尾款1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次讨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2280元(38天×60元/天=22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周德荣在庭审中表明愿意赔偿误工损失四、五百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兴富承担支付价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周兴富并未参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周兴富不应承担支付价款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贵生购羊款1万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0500元;二、被告周兴富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价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苏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周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