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建楼与向廷勇、何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楼,向廷勇,何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071号原告肖建楼,男,生于1952年10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向廷勇,男,生于1969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何晓艳,女,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农民,住利川市,现住本市。原告肖建楼诉被告向廷勇、何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利琴、人民陪审员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楼,被告何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利川市汪营山野食品公司承包建筑厂房任包工头时,本年5月26日上午,向原告借款现金贰万元,在汪营邮政储蓄所取款,当时交于被告,被告说用作周转金。还款时间为两月还清,利息按月息0.02%计算。但是一晃便是四年半了,一分钱没还,原告曾多次催还款项,而被告软拖不还,为此特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月息按0.02%计算,四年半利息共21600元。被告何晓艳辩称:向廷勇是我丈夫,我们在云南保山结婚,他借钱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认这个事,我现在要是有钱的话,马上还钱都行,但是现在我经济困难,我要一人带三个小孩,负担太大,一个月也就1000多元工资,负担不起,一年还2000元还是可以,利息不得还。被告向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廷勇与何晓艳约在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廷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建楼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事由周转金。经办人向廷勇”。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事项。此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建楼提交的借款单原件,肖建楼、何晓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廷勇与何晓艳系同居关系,被告向廷勇向原告肖建楼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是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该笔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未载明利息的支付方式,被告何晓艳也不予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四年半的216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廷勇、何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建楼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建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向廷勇、何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张利琴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