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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凯与屠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屠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731号原告:王凯,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剑勇,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凯与被告屠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被告屠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支付原告利息或者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屠剑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5日,被告朋友邱婷向被告提出由被告出面为其借款,因之前也发生过几次均没问题,被告就签订了借款合同代其借款。借条及收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转账亦是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的,但该卡是由邱婷在保管并使用的,从中被告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借条、收条上的凡是蓝色原珠笔所写的字、备注上面的字及借款金额,均是被告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王凯(作为乙方)与被告屠剑勇(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拾伍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到期尚未全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所有债务止,如发生法律纠纷,乙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当日,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借款15万元,其中卡转15万元,确认该款汇入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上述收条下部另有被告载明的备注:2016.11.27、2016.12.27、2017.1.27、2017.2.27、2017.3.27、2017.4.27每月还款25,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利息,同意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律师费发票、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凯与被告屠剑勇签订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签订当日原告亦向被告账户汇款15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现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现主张之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其代人借款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借款,其在收到款项后是否再转借他人系其自身对该借款之处理使用,其并不能以此免除其相对债权人之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屠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95元,由被告屠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