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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杨毅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毅,曾用名杨洪,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柳滩乡界缘桥村十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海波,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毅及辩护人董海波,证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毅驾驶豫AA20**号牌(已达报废标准)重型厢式货车,沿嘉海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嘉海线吉祥路口,在该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被害人朱正全驾驶沿嘉海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正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毅报警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驾驶冀AU55**号牌重型厢式货车返回事故现场顶替肇事车辆。2017年1月12日,被害人朱正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7日,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由被告人方承担被害人医疗费34000元、一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8000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毅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警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肖立宏、李云春、樊佳琳、肖立宾、吴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监控视频,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肇事后被告人杨毅虽主动报警,但未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未认定自首依法有据,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鉴于被告人杨毅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双方经公安机关主持已达成刑事和解,可对被告人杨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毅从宽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虹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