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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涛与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385号原告:王涛,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点军区。被告:何建平,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秭归县。原告王涛诉被告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收取贷款押金10000元,同日借款10000元,几天后,被告向原告收取POS机押金2000元。2013年,被告帮原告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2015年1月,交通银行向原告催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偿清了透支款19915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因车被扣押向原告借现金38000元,定于同年4月15日偿还,若逾期用其鄂E×××××车抵押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取出其鄂E×××××车抵押于原告处,但欠款没有偿还,次日被告再次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索,2015年9月4日被告就五次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合计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书面承诺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现金800元至1000元不等,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分文未偿。原告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5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打算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800至1000元,直至还清。3、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4月16日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借款38000元,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用鄂E×××××车抵押给原告。4月15日到期未还,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延期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4、2015年1月16日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大约2013年被告帮原告办理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由被告持有负责养卡,被告透支后还欠款没有偿还,银行于2015年1月通知原告还款,原告才偿还了该款19915元。5、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卡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何建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收取贷款押金10000元,同日借款10000元,几天后,被告向原告收取POS机押金2000元。2013年,被告帮原告办理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2015年1月,交通银行向原告催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偿清了透支款19915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因车被扣押向原告借现金38000元,定于同年4月15日偿还,若逾期用其鄂E×××××车抵押给原告。次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偿还。被告取出其鄂E×××××车后曾抵押于原告处一段时间后取走,但欠款没有偿还。经原告催索,2015年9月4日被告就五次借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合计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书面承诺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现金800元至1000元不等,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分文未偿,拖欠至今。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本院曾用电话及QQ方式与被告取得了联系,通知其参加应诉,被告拒绝到庭。本院依法对其公告传唤,依法缺席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分五次找原告借款,2015年9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可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电话及QQ方式、公告传唤通知其出庭应诉,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建平支付王涛欠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何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丰军审 判 员  付梦华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