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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海亮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亮,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张海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透支消费373笔,2016年2月13日还款1500元后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7月5日,该信用卡共欠人民币35542.47元,其中本金13375元,利息7536.94元,滞纳金14630.53元,经该行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海亮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张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归还所有欠款。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海亮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张海亮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1张。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海亮共透支消费373笔,截止2016年7月5日,该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13375元,被告人张海亮于2016年2月13日还款1500元后再未还款。经该行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海亮仍拒不还款。被告人张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归还所欠银行本息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海亮的供述与辩解、有证人于某的证言、催收通知书、短信、催收台账、信用卡申请信息、账户明细、还款凭证、结算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海亮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亮已归还了被害单位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