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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2009号原告李桂芳诉被告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张春明,朱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009号原告:李桂芳,女,1938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铝医院退休医生,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即现住地址及送达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男,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3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春明,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员工,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即现住地址及送达地址)。被告:朱李莉,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白云康利诊所业主,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即现送达地址)。原告李桂芳诉被告张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张春明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朱李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被告张春明,被告朱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春明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春明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春明原系原告的女婿,其与原告之女朱李莉于1998年1月2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在被告张春明与朱李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春明与朱李莉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张春明与朱李莉协商尚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张春明负责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张春明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证明案涉借款350000元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时双方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张春明个人偿还;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给被告朱李莉的事实。被告张春明辩称,一、我从未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所谓“借款”;二、原告曾通过银行转款350000元给被告朱李莉,但该款系原告对其女儿朱李莉的赠与,并非借款;三、我与朱李莉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四、我与朱李莉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收回债务人的借款472000元后优先偿还此笔借款,但现在仅收回了文世才的借款100000元,因此,归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文世才的借款没有偿还。并称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借款没有借条,也没有偿还。被告朱李莉辩称,我与被告张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母亲即原告李桂芳借款350000元是事实,但我们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包括债务人文世才的借款200000元及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借款272000元)由张春明收取,本案债务就应由张春明个人偿还。被告朱李莉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春明、朱李莉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桂芳向其女儿即本案被告朱李莉转款共计350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春明、朱李莉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离婚问题、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的处理等进行了协议,其中:该协议中“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为:2、共同债权为:出借给文昊的借款为460000元;出借给文世才的借款为200000元;出借给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工程处的借款为272000元。3、共同债务为:向女方母亲李桂芳的借款为350000元。4、上述债权中出借给文昊的460000元,如收回由男、女双方各享有50%;出借给文世才的200000元和出借给贵州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工程处的272000元债权,如收回应当优先清偿拖欠李桂芳的债务350000元,剩余金额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所有权”。随后,被告张春明收到了文世才归还的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张春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由二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桂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0000元支付给被告朱李莉,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转款时双方虽就该款的性质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张春明、朱李莉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张春明、朱李莉已经离婚,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审理中,被告朱李莉虽主张在《离婚协议书》明确债权由张春明收取,本案债务就应由张春明个人偿还,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债权收取的主体并不明确,且《离婚协议书》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朱李莉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张春明已经收回了文世才的借款100000元,故被告张春明应当将该100000元优先归还给原告李桂芳,剩余的25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进行约定,同时,双方对还款期限也未进行约定,无法确定还款期限何时届满,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难以确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芳的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张春明、朱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桂芳的借款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春明负担2096元,由被告朱李莉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立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