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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付婷与曹达春、林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婷,曹达春,林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2214号原告:付婷,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华,资中县鱼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达春,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林文珍,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玉(林文珍之女),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付婷与被告曹达春、林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华,被告曹达春、被告林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付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曹达春弟媳,2012年7月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8日,根据原告的指示,第三人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款300000元给被告曹达春,同日,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文珍系夫妻关系,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起诉来院,庭审时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曹达春辩称,被告曹达春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林文珍辩称,被告林文珍不认可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婚姻档案,证明被告曹达春现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曹达春无异议,被告林文珍认为,1.2012年7月8日,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签订借条时,仅有被告曹达春签字;2.借条上载明系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但通过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是通过他人转款到被告曹达春账户上,被告曹达春是否收到借款存疑;3.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原告指示证人于2012年7月8日通过银行打款300000元给被告曹达春,证人与被告曹达春之间无经济往来及其他债务纠纷。原告及被告曹达春对证人出庭作证内容无异议。被告林文珍对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认为,1.证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证人的作证内容存疑;2.被告林文珍不知晓证人向被告曹达春打款一事。被告曹达春、林文珍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婚姻档案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内容,被告林文珍虽有异议,但反驳原告主张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内容,本院予以认可:2012年7月8日,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人王某受原告之指示,于当日通过银行打款300000元给被告曹达春,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原、被告的事实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曹达春弟媳。被告曹达春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指示第三人王某于2012年7月8日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曹达春。同日,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付婷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曹达春身份证号511025196910268037手机号139××××6333借款日期2012.7.8日还款日期2017.1.8日备注由付婷出面帮忙借的利息定为壹分。另,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1.2012年7月8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原告之姐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曹达春,被告曹达春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曹达春对此事无异议;2.原告之姐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认可本案诉争款项系受原告指示支付给被告曹达春,与被告曹达春之间并无其他经济纠纷。故,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达春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林文珍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文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且被告林文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达春的债务系被告曹达春的个人债务及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为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原告现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曹达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曹达春借款时与被告林文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文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系被告曹达春的非法债务,被告林文珍辩解其借款不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达春、林文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达春、林文珍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辰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