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东、李小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东,李小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990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幸华,男,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土文,男,该联社职员。被告:陈东,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小花,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陈东、李小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李小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东、李小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9685.58元;二、判令被告陈东、李小花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965%计);三、判令被告陈东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且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被告陈东所有的位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粤房地证号:第C09476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李小花对陈东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东、李小花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属下袂花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年利率9.975%,于2015年4月1日到期。被告陈东提供自有的位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粤房地证号:第C0947667号)作抵押担保;被告陈东的妻子李小花在借款申请表签名确认同意申请贷款,并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获批,年利率8.9125%,于2016年9月29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政策,按月付息,结息日为当月的第20日,借款利率、期限等以借款支取凭证(即[借款借据])为准,并实行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还款原则。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关系,直接从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账户中扣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且按合同利率上浮40%(按年利率13.965%计)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涉及抵押的,原告有权留置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负责承担原告的相应维权费用及清偿顺序不分先后。保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正常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抵押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借款如有展期,则相应延长至展期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偿还本金70314.42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且逾期不归还本金329685.58元,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中国银监会粤银监复[2008]631号、茂银监复[2008]197号、茂银监复[2008]171号核准统一法人及机构名称变更等文件,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享有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全部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城区信用联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东、李小花均不作答辩。另查明,原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东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属下袂花信用社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日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360000元,双方同意展期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原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展期至2016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即年利率8.9125%,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年利率8.9125%的水平上上浮40%即年利率12.47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庭审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将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的13.965%更正为12.4775%,明确请求被告李小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城区信用联社属下袂花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东未能依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城区信用联社有权要求被告陈东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被告陈东偿付借款本金329685.5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与被告李小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东与被告李小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城区联社属下袂花信用社与被告陈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东与被告李小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东与被告李小花共同清偿。现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小花对被告陈东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茂名市迎宾路××院××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947667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请求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李小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东、李小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29685.5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东、李小花未能履行以上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东名下位于茂名市迎宾路128号大院7号302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94766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付),由被告陈东、李小花负担。被告陈东、李小花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惠雯书 记 员 杜兆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