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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某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4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玲,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22时07分,被告人杨某玲酒后驾驶湘E×××××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港快速路亚运城入口的时候被交警设岗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玲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玲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穗司鉴17010490501368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玲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