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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吉春与刘万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春,刘万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428号原告:李吉春,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刘万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原告李吉春与被告刘万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成、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251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万成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在南开区凌宾路与红旗南路交口撞向等红灯的原告李吉春驾驶的津E×××××号出租汽车,又致原告撞向前方津D×××××号小型客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产生维修费2000元,维修用时10天,在此期间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2510.7元,被告刘万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二被告未赔偿,故成讼。被告刘万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营运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诉讼请���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被告刘万成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在南开区凌宾路与红旗南路交口由南向北撞向等红灯的原告李吉春驾驶津E×××××号出租汽车,又致原告撞向前方津D×××××号小型客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957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吉春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于当日至2017年6月5日在天津市中乒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维修十天,产生维修费2000元。事故车辆津H×××××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李吉��为津E×××××号出租车辆的从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花费20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津H×××××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吉春为津E×××××出租汽车的从业人员,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明细可以认定车辆维修停运期间为10天。原告提出每日营运损失费为251.07元,未超过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每日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营运损失费共计2510.7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万成承担。被告刘万成辩称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营运损失数额过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吉春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万成赔偿原告李吉春营运损失费2510.7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万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吉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