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东华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119号原告:潘东华,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33408N。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潘东华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13475(此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所得,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被告承建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扩建工程二标段。2013年5月8日,被告通过徐明阳与原告签订了《钢筋班组分包经济劳务合同》,将机电学院扩建工程Ⅱ标段中6#、7#、8#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徐明阳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分包的钢筋班组工作。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可得工程款为2543600元。被告之前已付原告工程款239万元,但对余款一直未付,对保证金也不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总承包的机电学院扩建工程二标段中6#、7#、8#楼的钢筋工程确实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被告间未签订过相关合同,徐明阳不是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组分包经济劳务合同》。二、杨旭威是被告在案涉总包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确实在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额是对的,但当时就原告在人防地下室钢筋工程施工中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未计入在��,杨旭威作了备注。因此,原、被告间的最终结算未完成,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需待双方结算清楚后才付。三、原告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被告未收到过,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算单(2015年8月27日)1份。原告提交的下列有争议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钢筋班组分包经济劳务合同》1份,原告欲证明被告通过徐明阳在2013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案涉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收取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证后认为,徐明阳非被告员工,也无权限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且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明确为徐明阳个人与原告,并未注明徐明阳代表被告,所以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徐明阳身份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二、分包劳务工程款结算(其它代扣款项)明细表(钢筋工程)、分包劳务工程款结算单(钢筋工程),原告欲证明其完成钢筋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以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明细表或结算单无任何人签章确认,只是打印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对其中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告欲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清单只是原告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中原告勾出的几笔收入无法直接看出付款人是谁,不能体现关联性。四、收据1份【该收据中收款人系由徐明阳签字并加盖“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海宁产学研校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摘要里写的是“二期钢筋班组保证金”】,原告欲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说明徐明阳同时也代表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机电学院扩建工程中承建了标段,因此当原告交给徐明阳10万元保证金��,徐明阳盖错了章,原告与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告质证后认为,首先徐明阳不是被告员工或案涉工程中项目负责人;其次,该收据从形式上看是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收取了保证金10万元;再者“二期”不代表“二标段”,原告的说明也无证据证实,因此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不能体现关联性,尚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相关异议有理。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中标承建机电学院扩建工程二标段,包括6#食堂学生活动中心、7#公共教学楼、8#图书信息中心(含人防地下室)。被告在2013年5月底6月初将其中6#、7#、8#楼的钢筋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原告完成了施工。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杨旭威出具结算单1份给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上述钢筋工程总价款为2543600元,并备注“人防地下室工期延误未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机电学院扩建工程二标段后,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的事实清楚。但这种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了相应规定,即“建设工��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8月前已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后应得的工程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万元【小于153600元(2543600元-239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无效,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万元自结算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人防地下室工期延误未计”指的是因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未计,而原告则认为该句话可能是因被告原因致原告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未计。本院认为,该句话指向不明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且该损失是否计算或存在,不影响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被告以此抗辩认为原、被告间就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清楚,因而需待结算清楚后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即《钢筋班组分包经济劳务合同》及收据【该收据中收款人系由徐明阳签字并加盖“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海宁产学研校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摘要里写的是“二期钢筋班组保证金”】,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具体理由已在质证中阐明,在此不再累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东华工程款15万元,以及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东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2元,减半收取计2626元,由原告潘东华负���1050元,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坚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