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栓军、张爱军等与渑池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军,张爱军,张友军,渑池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行初86号原告张栓军,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渑池县。原告张爱军,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原告张友军,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谢喜来,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民,渑池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张栓军、张爱军、张友军与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房屋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渑池县仰韶镇崇村村民,2015年被告修建韶州路征用崇村部分村民小组土地和拆迁部分村民房屋,但未公开修建韶州路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及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原告及其他村民自2016年5月6日开始向仰韶镇政府、渑池县政府、三门峡市政府反映,同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信访局反映。渑池县信访局于当月22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正式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同月29日,渑池县仰韶镇政府通知原告,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告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将修建韶州路所涉及到的征地、拆迁等政府应予公开的信息公开告知申请人。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公开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其修建韶州路征用崇村土地及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不符合规定,答辩人也未收到过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称自2016年起向各级政府反映要求公开修建韶州路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及拆迁房屋补偿标准,但答辩人始终没有见到原告分别填写的《渑池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也没有口头向县政府提出并代为填写申请表。县政府办公室也从未向原告作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原告诉讼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围,其应向主管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具体工作中掌握和保存的信息,依法应向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综上,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仅提交了2016年9月18日以渑池县仰韶镇崇村张栓军等部分村民的名义书写的,请求渑池县人民政府公开修建韶州路征用土地及拆迁房屋的相关信息的申请书。未提交该信息公开申请已向渑池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答辩中,述称从未接到过原告的该信息公开申请。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其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交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已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栓军、张爱军、张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红伟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东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