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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丁玉华与丁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华,丁玉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452号原告:丁玉华,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丁玉民,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娟,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华与被告丁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华、被告丁玉民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丁玉民将距离丁玉华北正房后墙0.4米以内的厕所拆除,并拆除紧贴丁玉华北正房后墙处的门垛;2.案件受理费由丁玉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丁玉华与丁玉民系前后院邻居;2013年12月27日,丁玉华经依法批准对房屋进行翻建;丁玉华翻建房屋时便要求丁玉民将涉案厕所拆除,但丁玉民以丁玉华没有滴水为由拒不拆除,该厕所影响了丁玉华对房屋的使用寿命;2015年5月21日,丁玉民又在丁玉华居住院落的北正房后檐墙处垒建一门垛,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丁玉华的财产权;为维护合法权益,丁玉华诉至法院。丁玉民辩称,丁玉民分得老房时争议厕所已存在,距今已有几十年之久;因丁玉华在建房时未留出滴水位置,故争议门垛和厕所挨着丁玉华北正房后墙所建;争议门垛和厕所对丁玉华没有造成任何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玉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丁玉华与丁玉民系前后院邻居,丁玉华居前院,丁玉民居后院;双方均认可争议厕所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2015年,丁玉民在翻建房屋时将老门垛拆除,并建成了本案的争议门垛。丁玉华主张丁玉民建设的厕所以及门垛占用了丁玉华北正房后墙处0.4米的滴水位置,并认为涉案厕所曾造成丁玉华的北正房后墙潮湿;为证明其主张,丁玉华提交了《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翻建房位置图,丁玉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丁玉民认为涉案厕所及门垛均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为证明其主张,丁玉民提交了《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以及翻建房位置图,丁玉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案现场勘查,在丁玉华居住院落的北正房后墙处有一厕所,东西向长约2.3米、南北向宽约2.2米、高约1.8米;在丁玉华居住院落的北正房后墙处有一门垛,东西向长约0.26米、南北向宽约0.27米、高约3.3米。经法庭询问,丁玉华表示涉案厕所及门垛对其房屋尚未构成现实妨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互负适度的容忍义务,相邻一方只有在构成重大相邻妨害时,方可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丁玉华主张在其北正房后墙处存在0.4米的滴水,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丁玉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无法认定涉案厕所及门垛对丁玉华的房屋造成现实妨害,故对丁玉华要求丁玉民拆除涉案厕所及门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丁玉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