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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华顺、邱作水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顺,邱作水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顺(绰号铁脚),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户籍地屏南县长桥镇柏源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10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爆炸于1996年12月30日被宁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行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丽珍,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作水,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生态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顺、邱作水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某、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顺、邱作水及杨华顺辩护人林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杨华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邱作水、施章财(另案处理)先后7次到屏南县长桥镇柏源村“来必潮”、“大炉坑”、“南圪仔”山场、长桥镇上圪村“陈坑垅”山场盗伐他人杉木92株。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4.4342立方米。具体如下:1、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杨华顺独自到“来必潮”山场砍伐杉木33株。2、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华顺、邱作水伙同施某到“来必潮”山场砍伐杉木5株。3、2016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杨华顺伙同邱作水到“陈坑垅”山场砍伐杉木8株。4、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杨华顺、邱作水伙同施某到“大炉坑”山场砍伐杉木3株。5、2016年6月底,被告人杨华顺独自到“大炉坑”山场砍伐杉木12株。6、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杨华顺伙同邱作水到“南圪仔”山场砍伐杉木28株。7、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华顺独自到“来必潮”山场砍伐杉木3株,在运输途中被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砍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量达14.4342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邱作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砍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量达7.0387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华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是有伙同同案人一同盗伐杉木,但其从未一人独自去砍伐杉木,其被抓获时车上的杉木是烂木头,系其从山上捡来的。被告人杨华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称:1、被告人杨华顺独自砍伐杉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盗山场均系开放性山场,而被告人杨华顺在制作指认现场笔录时仅指认山场四至范围,不能排除杉木系被他人盗伐的可能。2、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杨华顺伙同邱作水盗伐的杉木数量应根据邱作水的指认认定为16株。被盗山场系开放性山场,公诉机关根据护林员的指认认定被告人盗伐的杉木数量为28株不合理。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盗伐林木系生活所迫。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华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作水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杨华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邱作水、施章财(另案处理)先后7次到屏南县长桥镇柏源村“来必潮”、“大炉坑”、“南圪仔”山场、长桥镇上圪村“陈坑垅”山场盗伐他人杉木92株。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被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4.4342立方米。具体如下:1、2016年5月间,被告人杨华顺到“来必潮”山场将金屏林场所有的杉木33株予以砍伐,经鉴定,上述杉木的立木蓄积量为3.9491立方米。2、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华顺、邱作水伙同施某(另案处理)到“来必潮”山场将金屏林场所有的杉木5株予以砍伐,并将上述杉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桥镇新乡木制品厂的苏某1。经鉴定,上述杉木立木蓄积量为0.5232立方米。3、2016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杨华顺伙同邱作水到“陈坑垅”山场将金屏林场所有的杉木8株予以砍伐,并将上述杉木以96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桥镇新乡木制品厂的苏某1。经鉴定,上述杉木立木蓄积量为1.1194立方米。4、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杨华顺、邱作水伙同施某到“大炉坑”山场将金屏林场所有的杉木3株予以砍伐,并以64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桥镇新乡木制品厂的苏某1。经鉴定,上述杉木立木蓄积量为0.5474立方米。5、2016年6月底,被告人杨华顺独自到“大炉坑”山场将金屏林场所有的杉木12株予以砍伐,并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长桥镇新乡木制品厂的苏某1。经鉴定,上述杉木立木蓄积量为2.9444立方米。6、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杨华顺伙同邱作水到“南圪仔”山场将金屏林场所有的杉木28株予以砍伐,二人于次日将上述杉木运至长桥镇新乡木制品厂出售时被护林员苏某2发现,二人遂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杉木立木蓄积量为4.8487立方米。7、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华顺独自到“来必潮”山场将金屏林场所有的杉木3株予以砍伐,其于次日运输上述杉木途经长桥镇岑洋村路段时,被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杉木立木蓄积量为0.5020立方米。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邱作水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于同年3月21日退缴违法所得960元;后其分别于7月10日、9月26日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40元、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份至7月2日期间,共向杨华顺、邱作水等人收购了5次杉原木,第一次在2016年6月中旬,杨华顺、邱作水、施某一起运了一三轮车杉木到其厂里,其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第二次是在6月中下旬,也是他们又运了一车木材来厂里,木材收购价格为960元,但因其之前将三轮车卖给杨华顺、邱作水未收钱,故当场扣除了其卖三轮车的800元钱;第三次是6月底的一个晚上,杨华顺有单独运了一车杉木来出售,其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过了两三天,他们又运了一车木材来,其以6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第五次是在2016年7月2日,杨华顺及邱作水将一车杉木运至其所在厂,杉木大约2.487立方米,其刚检尺结束,护林员苏某2跟到厂里,二人就离开了,收购的钱没有给二人。2、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1日发现其管理的“南圪仔”山场的杉木被盗伐,第二天其遂跟踪发现盗伐人员将杉木用三轮车运输到长桥镇新乡村包著敏木材加工厂出售,其到厂里时,管理员苏某1在检尺,两名盗伐人员看见其后就跑了,其认得其中一人是杨华顺。3、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查地点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检查照片及苏某1制作的检尺单,证实苏某1所在的加工厂土坪上堆放着5堆杉原木,经苏某1指认,其中两堆长度2米的杉原木为杨华顺运至该厂予以出售的,上述杉原木材积2.487立方米。4、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7月6日)、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将苏某1指认的从杨华顺处收购的杉原木中截取三个树桩截面与山场遗留伐根进行查找比对,其中两个树桩截面与“南圪仔”山场遗留伐根相吻合,另一树桩截面与“大炉坑”山场遗留伐根相吻合。5、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2017年1月18日)、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经被告人杨华顺指认清点,“来必潮”山场被砍伐的伐根有36株,其中33株为同一批次砍伐,颜色较黑;3株伐根较为新鲜,为近期砍伐。6、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2017年3月6日)、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陈坑垅”山场有一条明显的溜放木材的滑道痕迹,且现场有遗留伐根,经被告人邱作水现场指认,“陈坑垅”山场被伐林木伐根为8株。7、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2017年3月6日)、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来必潮”山场有遗留被伐林木的伐根,经邱作水现场辨认,“来必潮”山场被其与杨华顺、施某共同砍伐的林木伐根为5株。8、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对被伐山场及相应遗留伐根的辨认情况。9、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智司某所[2016]林某第07142号、01015号鉴定意见书、闽智司某所[2017]林某第0304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来必潮”山场被二被告人伙同施某砍伐的林木数量为5株,立木蓄积量为0.5232立方米,被告人杨华顺独自砍伐的杉木数量为36株,其中早期砍伐的旧伐桩33株,立木蓄积量为3.9491立方米,近期砍伐的新伐桩3株,立木蓄积量为0.5020立方米;“陈坑垅”山场被伐林木数量为8株,立木蓄积量为1.1194立方米;“大炉坑”山场被二被告人共同砍伐的林木数量为3株,立木蓄积量为0.5474立方米,被杨华顺独自砍伐的林木数量为12株,立木蓄积量为2.9444立方米;“南圪仔”山场被伐林木数量为28株,立木蓄积量为4.8487立方米;10、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华顺被抓获时所运输木材的三轮车及杉原木的情况。11、福建省屏南县金屏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场权属证明及附件,证实本案中被砍伐的山场林木均系屏南县金屏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12、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杨华顺、邱作水涉嫌盗伐林木一案涉案财物情况说明,证实屏南县公安局对部分被盗林木的扣押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邱作水于2017年3月21日将违法所得960元退缴至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13、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对苏某1违法收购的被盗杉原木6.57立方米予以没收。14、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华顺的前科情况。15、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6、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被告人杨华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间,其独自一人拿着单手锯和柴刀到“来必潮”山场砍伐林木,其将林木伐倒后就留在山场晾晒,欲待木材干些再运走,但之后其发现木材不见了。2016年6月-7月间,其与邱作水、施某三人先后盗伐“来必潮”山场杉木5株、“大炉坑”山场杉木3株;与邱作水二人盗伐“陈坑垅”山场杉木8株,“南圪仔”山场杉木28株;上述杉木均运至长桥镇新乡木制品厂出售给苏某1,其中在“南圪仔”盗伐的杉木在运至长桥镇新乡木制品厂时被护林员苏某2发现,其与邱作水先后逃离现场,未能取得所售钱款。上述木材具体出售金额其不记得,所得钱款由邱作水拿去还买运输木材用的三轮车的钱。2016年6月底,其独自到“大炉坑”山场盗伐杉木12株,并运至长桥镇新乡木制品厂,以1100多元的价格卖给苏某1。2016年12月28日,其独自到“来必潮”山场盗伐杉木3株,第二天其运输杉木的过程中被民警查获。18、被告人邱作水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至7月间,其共盗伐了四次林木,其中两次是与杨华顺一起去的,另外两次是与杨华顺、施某一起去的。“来必潮”山场其是与杨华顺、施某一起去的,共砍伐了5株杉木,并将杉木截成2米长的木筒后运至苏某1所在的木材厂出售,得款800元。“陈坑垅”山场其是与杨华顺一起去的,共砍伐8株杉木,亦是截成2米长的木筒出售给苏某1,得款960元。“大炉坑”山场,其是同杨华顺、施某一起去的,共砍伐3株杉木,出售后得款640元。“南圪仔”山场其是同杨华顺一起去的,共砍伐了28株杉木,并于砍伐次日将木材运至苏某1所在的木材厂,在苏某1检尺期间,其看见有人骑车过来,其便先行离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华顺是否有独自盗伐“来必潮”山场33株林木问题。经查,虽被告人杨华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否认其有独自砍伐“来必潮”山场的33株杉木,并辩称上述33株杉木的伐根系其随意指认的,系其指认错了。但被告人杨华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来必潮”山场林木被伐数量的情况下,就对“来必潮”山场被伐的33株杉木的伐根予以指认,并在侦查阶段前期供称该杉木系其与邱作水及“六六”共同盗伐的。而在侦查阶段后期即被告人邱作水到案后,被告人杨华顺则称该33株杉木系其独自砍伐的,其与邱作水共同砍伐的应以邱作水指认的位置为准。结合被告人杨华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可知被告人杨华顺系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杨华顺辩解其系随意指认有悖常理,因此,就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杨华顺有参与砍伐上述33株杉木,被告人杨华顺称其系指认错误,并未砍伐上述33株杉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华顺是否有独自盗伐“大炉坑”山场12株杉木及“来必潮”山场3株杉木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华顺在侦查阶段一贯稳定供述其于2016年6月底独自到“大炉坑”山场盗伐杉木,并将杉木以1100多元的价格卖给苏某1。通过现场勘验及辨认,杨华顺独自盗伐的杉木数量为12株。同时被告人杨华顺出售杉木的时间、价格与证人苏某1的证言能相吻合,故可认定被告人杨华顺有独自盗伐“大炉坑”山场的杉木12株。另被告人杨华顺在运输“来必潮”山场盗伐的杉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当庭辩称该3株杉木系他人遗留在山上的烂木头,是其捡到的并非其砍伐的,但根据查获现场照片,被现场查获的杉木并非其所述的烂木头。同时结合被告人杨华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可以证实上述杉木系被告人杨华顺独自盗伐的,故被告人杨华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在“南圪仔”山场盗伐林木数量问题。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涉案山场的范围进行的了指认,邱作水同时确认该山场被其伙同杨华顺盗伐的林木数量为28株,杨华顺则称其指认的山场范围内的伐根均系其伙同邱作水盗伐的,故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可以认定该山场被二被告人盗伐的杉木数量为28株。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盗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量达14.4342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邱作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伐他人林木,立木蓄积量达7.0387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华顺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作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作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华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邱作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邱作水退缴于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0元由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邱作水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华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宗孟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二〇一七年九月××日法官 助理  甘宝丹书 记 员  陆丽琪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