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5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航,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顾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计91477.15元(暂算至2017年6月2日),及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二份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二张龙卡信用卡,我行审批后为被告发放龙卡信用卡二张,卡号分别为:43×××50、62×××26,现信用额度分别为4万元、6万元。被告在申领我行龙卡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合计91477.15元(至2017年6月2日,其中本金59982.79元,利息23370.36元,违约金等81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协议甲方)向原告(协议乙方)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类费用。无论是否激活卡片,甲方都应缴纳年费。首年年费在甲方的首个账单日计收,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预先收取。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贷记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因甲方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甲方信用额度的,甲方如不愿调高,应在10日内要求乙方恢复,否则视为接受调整,甲方对已发生的欠款负有清偿责任。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任何信息发生变更,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根据协议,原告为被告发放卡号为43×××50信用卡一张,被告即进行透支消费使用。2014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根据2008年10月10日申领协议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6信用卡一张。被告即进行透支消费使用。截至2017年7月2日,被告张军所持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59982.79元、利息24620.66元、违约金812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拖欠本金59982.79元,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32744.66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军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59982.79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7月2日本金为59982.79元,利息为24620.66元,违约金为8124元,此后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3日之后,被告张军如有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朱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董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