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真五与曹秀传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真五,曹秀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胡真五,男,194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秀传,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再审申请人胡真五与被申请人曹秀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真五不服本院(2016)苏13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胡真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曹秀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胡真五申请称: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向被申请人出借的款项金额为90万元一客观事实依据。一、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借款金额90万元。二、在2010年1月之前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613000元,未归还,后双方商量以房抵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以房抵债合同,约定房屋价款68���元,通过2009年三张借据结合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来早2010年之前被申请人就已经签613000元本金,而不是法官凭空想象的本金30万元。三、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久,曹秀传又向申请人借款,由于时间长,当时的借据没有找到,也记不清具体数额。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结算,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也载明借到胡真五现金90万元,该借据上也说明了之前的借条和房屋买卖合同全部作废。从该证据上也可以看出来借款的数额。四、被申请人代理人在法庭上也承认多次向申请人借款,而不是只有两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借款是90万元。请求撤销(2016)苏13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申请人曹秀传一审辩称:该900000元并不是实际借款的数额,实际借款的数额为300000元,分两笔借款,其中一��为100000元,其中一笔为20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息5分。900000元由上述两笔借款利滚利结算得到的。被申请人曹秀传再审审查中,曹秀传未到庭,其委托其儿子曹勇敢到庭接受调查,曹勇敢称总共借款34万元,一次10万,一次20万元,一次是4万元,2009年10月1日,曹勇敢向再审申请人借款4万元,再审申请人扣除2000院利息,给付38000元,约定5分利息,因为是跟舅舅朱保宇一起去的,所以朱保宇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曹秀传的名字是曹勇敢代签的。一审查明:被告曹秀传多次向原告胡真五借款。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因借款未偿还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胡真五和曹秀传买卖房(罗圩路边三间大酒店和农贸市场北面东头第一套五间上下两层)卖给胡真五合计陆拾捌万元整,农历二月初六把所有房子交给胡真五,双方如有做不到,违约金为拾万元��”。被告依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以680000元价款交付给原告胡真五。后该房屋由原告胡真五又交付给被告。又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继续进行结算,被告曹秀传向原告胡真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真五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以前所有的借条和买卖房屋条子全部作废,从2010年7月8日后面使用条子,借款人:曹秀传。”原告胡真五在庭审中陈述“自打我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给我1000元在去年7、8月份,被告代理人给我400元,一共收到1400元”。本院一审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2010年1月8日以后,其向被告曹秀传继续出借借款220000元(900000-680000),且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约定月息5分,原被告结算时仅结算本金却未结算利息,该结算方式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其在2010年1月8日之后继续向被告曹秀���出借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秀传辩称,该900000元系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分,原被告进行结算而得出的数额。本院认为,若按照被告曹秀传辩称的结算方式,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按照月息5分进行结算得出的数额,与借条上载明的900000元亦相吻合,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曹秀传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680000元,原告主张也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借的的借款金额为68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秀传又辩称,该680000元的数额,是由两笔借款按照5分月息结算得出的数额。两笔借款分别为,一笔100000元,一笔为200000元,但是借款时间记不清了。该辩称系被告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胡真五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关于借款出借时间。因原���告均不能证明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推定该300000元为同时出借,根据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期间为2005年至2010年,再结合此后至2010年7月8日借款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分计算至2010年1月8日,然后结算金额为680000元),算出出借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更合理。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月息为5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5分月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又因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具体到本案,900000元是由300000元按照月息五分结算至2010年7月8日而得出的数额,因月息五分已远远超出年利率24%,故截至2010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结算后本金应为482000元【182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得出的利息为182000元)+300000元】。结算后是否存在利息。原告主张结算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仍为5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曹秀传不予认可,故结算后,原被告关于涉案借款不存在利息。又被告向原告偿还过1400元,应从结算后的本金中482000元扣除,剩余480600元。关于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超出300000元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金不再计算利息。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真五偿还借款4806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审查期间,申请人胡真五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1、2009年农历2月22日,曹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胡真五现金373000元,落款曹秀传、朱保宇。2、农历2009年5月25日,曹秀传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胡真五现金200000,借款人曹秀传,朱保宇在该借条上签字。3、2009年10月1日,曹秀传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胡真五现金40000,借款人曹秀传,代理人曹勇敢,朱保宇在该借条上签字。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证3予以认可,承认借到40000元,实际收到38000元。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真五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申请人对于2009年10月1日借款4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373000元、200000元两份证据,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实际交付,且该数额在本院原一审判决数额之外,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性不予确认。对于胡真五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交的2009年10月1日曹秀传的借条,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由于当事人自身主观原因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的证据,申请再审时才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认定为“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胡真五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但由于曹秀传、曹勇敢对于2009年10月1日的借款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胡真五可据此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真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雪芹审 判 员 丁桂林代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蓁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