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东兴与张卫忠、毛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兴,张卫忠,毛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94号原告:毛东兴,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全,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忠,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毛玉龙,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毛东兴与被告张卫忠、毛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东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忠、毛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卫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要求被告张卫忠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毛玉龙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玉龙系叔伯兄弟,经其介绍与被告张卫忠相识。2005年9月张卫忠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同年9月25日取现15万余元,于26日以现金方式通过毛玉龙向张卫忠交付现金15万元。张卫忠出具了借条,约定2006年年底前归还上述15万元,毛玉龙向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年利息3万元。但张卫忠、毛玉龙始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卫忠、毛玉龙每年均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将应支付的本金加上利息均确定为借款金额,每次张卫忠都将原借条收回。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经三方协商计算,确定截止至当日被告张卫忠欠原告42.5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5万元及自200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27.5万元)。当日张卫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毛玉龙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张卫忠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4年3月25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该承诺书上的“张卫忠、严菊英、张怡晨”均系张卫忠一人所签。然,张卫忠并未履行还款承诺。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其催还借款,当日张卫忠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46.8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5万元及自200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1.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担保人毛玉龙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时原告为保存证据未将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和承诺书归还给被告,但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承诺书与2015年1月5日借条所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即2005年的15万元本金及历年来的利息。因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在电话中承诺还款故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原告于2017年1月再次起诉。被告张卫忠、毛玉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和承诺书、2015年1月5日借条、2005年9月25取现凭证5份、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9月,原告向被告张卫忠出借15万元,被告毛玉龙系借款担保人。二、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当日张卫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截止至当日被告张卫忠欠原告42.5万元,被告毛玉龙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张卫忠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4年3月25日起,每月还款3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张卫忠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46.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担保人毛玉龙在该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卫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述,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及承诺书、2015年1月5日的借条所指向的借款本金均是2005年9月发生的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中的42.5万元是指本金15万元及自200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27.5万元;2015年1月5日的借条中的46.8万元是指本金15万元及自2005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1.8万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支持。2015年1月5日的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底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毛玉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故本院认定其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东兴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张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东兴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毛玉龙对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卫忠、毛玉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璐萍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