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杨彦斌与张鹏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斌,张鹏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450号原告杨彦斌,男,1975年3月1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鹏程,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彦斌与被告张鹏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斌诉称,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几人一同去上海市购买二手车,原告购×××牌号车辆后,由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在上海郊区(加油站)处行驶时与路保国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宁夏天汇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为8614元,该起交通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程负全部责任、路保国无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86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程未作答辩。原告杨彦斌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夏天汇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鹏程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维修车辆损失8614元。被告张鹏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去上海购买二手车。5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王玉兰购买了一辆×××车辆。原告买上车辆后,被告亦因未接上车辆,该车辆就由被告驾驶去加油站加油,期间因被告未确保安全开车,导致与案外人路保国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程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天汇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共花费8614元。现原告以被告不予支付维修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自有车辆交付被告驾驶,被告为原告代驾车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无偿委托行为。作为受托人,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尽到注意义务,保证安全驾驶,但被告致其所开的原告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彦斌赔偿车辆损失费8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车梦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