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执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连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山东连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2286号申请执行人: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守仁,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连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法定代表人:魏烈斌。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连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光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连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780元、相应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3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股票、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4执228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怀茹审判员 耿小夏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