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青山与黄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山,黄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486号原告:刘青山,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黄学平,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刘青山与被告黄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3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于2017年1月5日前还清。被告于2017年1月偿还10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被告黄学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学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青山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青山20000元,从2016年2月5日到2016年10月5日利息共计3200元,今借人:黄学平。2017年1月,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学平应向原告刘青山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学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青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黄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