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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张云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张云良,宿东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54号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法定代表人:温治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井冈山大道20号银湖苑4幢4-18号商铺室。法定代表人:张云良。被告:张云良,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宿东艳,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张云良、宿东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张云良、宿东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643883.1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延期担保费等(违约金等以264388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云良、宿东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良公司)向江西省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农商行)申请人民币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并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云良公司与井冈山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井农商行流借字第1821220145291003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委字第105号《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井冈山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第125号《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主债权、担保金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为了保障原告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张云良、宿东艳为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出具了编号为(2014)保个字第158号《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合同签订后,井冈山农商行向被告云良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云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3日井冈山农商行对上述借款展期半年,展期到期后被告云良公司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井冈山农商行支付了代偿款2643883.13元,并依法取得上述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等,被告至今未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张云良、宿东艳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见证据清单),经法庭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良公司)向江西省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农商行)申请人民币10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并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云良公司与井冈山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井农商行流借字第1821220145291003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委字第105号《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井冈山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第125号《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了主债权、担保金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为了保障原告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张云良、宿东艳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出具了编号为(2014)保个字第158号《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合同签订后,井冈山农商行向被告云良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云良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3日井冈山农商行对上述借款展期半年,展期到期后被告云良公司仍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井冈山农商行支付了代偿款2643883.13元,并依法取得上述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等,至今未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张云良、宿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云良公司与井冈山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井农商行流借字第1821220145291003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云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保委字第105号《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井冈山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保字第125号《保证合同》、被告张云良、宿东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所出具的编号为(2014)保个字第158号《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云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井冈山农商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643883.13元。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向其追偿。被告云良公司至今未还原告所垫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643883.13元。根据被告云良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15条和被告张云良、宿东艳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第8项的约定,被告云良公司及被告张云良、宿东艳应对原告所代偿款2643883.13元,从2016年3月31日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2017年最新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因此违约金以2643883.13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9%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这部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超出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的超出违约金部分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云良、宿东艳对被告云良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已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偿款人民币2643883.1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643883.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云良、宿东艳对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2.49元,由被告井冈山市云良房屋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张云良、宿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红兵审 判 员  阚常绢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