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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市恒民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市恒民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71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负责人刘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毅,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甜,该局职工。被执行人铜陵市恒民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张曼,该公司负责人。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铜陵市恒民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铜郊)市监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铜郊)市监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铜陵市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铜郊)市监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维 祥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华 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