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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惠元与周玉良、杨飞飞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惠元,周玉良,杨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632号申请执行人宋惠元,男,1947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周玉良,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杨飞飞,女,195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10911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周玉良、杨飞飞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宋惠元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玉良、杨飞飞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82462.7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9元,并承担执行费1136元。执行中,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宋惠元依据(2016)沪0114民初109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丽华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